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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海港條例》於1996年以私人草案的形式提交立法局,並於1997年6月獲得通過,提交該草案的立法局議員當時是保護海港協會的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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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海港條例》第3條規定:

「3. 不准在海港內進行填海工程的推定

(1) 海港須作為香港人的特別公有資產和天然財產而受到保護和保存,而為此目的,現設定一個不准許進行海港填海工程的推定。

(2) 所有公職人員和公共機構在行使任何歸屬他們的權力時,須顧及第(1)款所述的原則以作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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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海港協會認為城規會審批的灣仔填海第二期工程涉及大幅度填海,違反《保護海港條例》,遂尋求司法覆核。高等法院於2003年7月8日推翻城規會的決定,並下令城規會按法例重新考慮有關發展計劃及反對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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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還對條例作出詮釋 -
政府應按照三項準則審核填海工程,一是必須為滿足一些無可爭議、有凌駕性及迫切性的需要;二是並無其他可行的選擇;三是填海所帶來的損害必須是最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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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規會不服高院的判決,遂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2003年12月聆訊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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